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香菸拾肆條、紅大衛香菸、白
大衛香菸、長壽尊爵七號香菸各貳條及白長壽香菸肆條(共貳佰
肆拾包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新
加坡商市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1日96營
字第302號函附商標註冊證及延展註冊核准函等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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