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97年1月
1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關於「拘留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留五日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有明顯之錯誤而不影響全案之本旨者,得
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照上開
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錯誤之裁定
。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