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
緝字第8號、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假釋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