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祿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義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本件被告姓名為
「蕭義祿」,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可佐,聲請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
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
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
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