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林 美容即金暉企業社
            5號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鄰○○○街○
○○號,又票據之付款地係於台南市○○路三五七、三五九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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