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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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翰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成都路口前,查獲被告王偉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0.五八公克(經送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查扣得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偉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有卷附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而為警查獲之結晶物品一小包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附卷可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除沒收銷燬外,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