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平
曾經宏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和平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曾經宏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牛仔褲陸條、仿冒「GUCCI」商標之襯衫肆件、仿冒「FENDI」商標之毛線衫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和平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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