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萊爾富商店,竊取該店負責人 江建龍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元之舒適牌刮鬍刀片三盒,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正欲離去之際,為江建龍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建龍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於商店內徒手竊取刮鬍刀片三盒、所生危害價值六百四十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