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0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
江肇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號燦坤3C電腦公司,預先將價值新台幣五萬九千元之康柏1685型律記型電腦隱藏於護目鏡紙盒內,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下手佯裝欲以價值較低之護目鏡攜往收銀機結帳而竊取時,尚未離去之際,早已為該公司店員告知店長 廖志輝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到庭供承不諱,事證已明,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然該著手欲竊之物品由於適時發覺,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已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情,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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