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財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О一一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王興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完全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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