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榮旗與 陳啟明 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樓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旋而二人發生互毆,馬榮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啟明,致陳啟明受有前額挫傷瘀腫、兩側頸部瘀傷、右肘擦傷及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明告訴馬榮旗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