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毓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適於簡易處刑,然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七五號),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顏毓慧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陳少華 之印章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毓慧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少華、陳少華之配偶 林大敦 及斯時安泰商業銀行職員 高銘德 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顏毓慧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顏毓慧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聲請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顏毓慧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及其與被害人陳少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陳少華提出被告之道歉聲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顏毓慧偽造陳少華之印章,雖經被告顏毓慧供稱已返還被害人陳少華,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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