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超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超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饒河街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台北市○○區○○○路附近之河濱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處分不起訴,有卷附之裁定書、處分書,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