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保護令係甲○○之友人 李玉麟 告知甲○○(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非 李休濤 所告知一節應予更正,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全卷影本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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