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告訴人 林忠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忠明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林楊秀珠 及其未成年之孫陳OO「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張璟隆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被告為閃避該車,遂向右側偏移行駛,致與告訴人林忠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復撞及張璟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翻覆。告訴人林忠明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告訴人林楊秀珠受有左肩及上臂拉傷,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未成年之陳OO則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及陳OO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林盈慧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陳OO之母林盈慧告訴被告吳銘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各告訴人林忠明、林楊秀珠及陳OO之母林盈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