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瑞
吳沁芸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雲瑞原受僱於「池上便當青海店」擔任便當外送員,平日以騎車載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2時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8號「池上便當青海店」前方路段,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路邊停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突然偏右欲變換車道路邊停車,適被告即告訴人吳沁芸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雲瑞上開重機車右後方約1部機車車身長度距離之外側快車道上,吳沁芸原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前行,王雲瑞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吳沁芸上開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沁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王雲瑞亦受有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間指縫裂傷及右手掌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雲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沁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雲瑞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沁芸涉犯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沁芸、王雲瑞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