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四行所載「檢驗報」,補充為「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詹為翔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止,履行期間為102年7月19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條件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等節,已如前述,然竟仍未悛悔勵行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次,顯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詹為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3年1月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詹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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