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漢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再審被告林 呂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前遺產分割案)時,難認 呂火炎 子女已達成依67年間呂火炎分配圖(以下簡稱分配圖)之協議,或認再審原告於前遺產分割案時,已同意不再依分配圖所載之方式分割,因此,再審原告猶執分配圖抗辯有權占有,顯與其在前遺產分割案之主張相互矛盾,要無可採,但前遺產分割案之原因乃為本件訴訟真相之關鍵,且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茲敘明如下:⒈呂火炎與其子女既已達成67、68年間分配圖之協議,為何
仍需發生前遺產分割案?且前遺產分割案之發生,並非呂火炎子女對分配圖有所異議或不滿而提出,僅係為避免 王順松 (呂火炎二女婿)所提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耽誤分配圖登記,乃配合王順松一家人提議解決農舍問題之「手段訴訟」,使分配圖儘速完成登記;換言之,即以提起前遺產分割案之訴訟,利用其確定判決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後,兩造再私下移轉調整回復為分配圖之圖示登記。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執分配圖抗辯有權占有,要非無理。
⒉又呂火炎之子女對於分配圖示所取得之土地,皆得予完全
之處分權利,但因所分配土地係農地,礙於規範致無法過戶,故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然迄今逾30餘年之使用狀態不變,於呂火炎過世後,僅有登記問題,此有呂火炎子女以分配圖示及各房份之使用狀態為據,委由代書 莊捷柔 以遺產細分分割方式登記其所分配之土地,且遺產稅都已繳交之情狀可證;另因王順松一家所興建農舍侵犯 呂學林 於分配圖上所分配的土地,而面臨呂學林要求拆屋還地之威脅,故王順松提起與事實不符之借款關係,向所有繼承人即呂火炎之子女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以解決農舍問題,倘分配圖示之土地係呂火炎未分配之土地,屬呂火炎之遺產,王順松之妻王 呂森菊 得以繼承關係提起遺產分割並主張應繼分分割分配之訴訟,以解決農舍基地套繪面積問題,自然不會以與事實不符之借款關係提起訴訟,足證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土地,早已完成分配,縱使 王呂森菊 以繼承關係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在分配圖示下所生之事實,法院必然會以分配圖為據之分割分配,絕不會採應繼分分割分配之判決。
⒊再者,王順松委由 耿淑穎 (誤載為 耿淑潁 )律師提起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於進行審理中,竟發生由再審原告亦委由耿淑穎律師提起前遺產分割之訴訟案,其中之轉折即為本件之關鍵,但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造成再審原告含冤莫白,經查:⑴王順松委由耿淑穎律師提起之上開訴訟,其目的係為解決
與呂學林、 呂學才 間之土地糾紛問題,因耿淑穎律師認土地糾紛不解決,農舍亦沒辦法達成和解,且將使分配圖之土地無法登記,故向再審原告、 呂松增 、 呂松基 、 林呂梅英 、王呂森菊五人提議採1/6分割分配,否則再審原告豈會放棄分配圖1/4之分配?況再審原告迄今逾30餘年使用狀態所生之事實要如何改變?其他房會配合嗎?王順松夥同呂松基及再審被告要如何使再審原告配合?此均係原確定判決了解案情之重要關鍵所在,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但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依法即為再審事由。
⑵次查,再審原告係不識字、終生務農、不懂事務之人,但
於前遺產分割案之審理中,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耿淑穎律師竟放任委任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呂火炎分配圖,不是財產分配圖,呂火炎的財產沒有分配,且沒有遺囑等情,主張以應繼份分割分配等」云云,為與事實相違背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此顯然再審原告之說詞係被教唆所致,並有後續安排使再審原告回復為分配圖示之土地之協議存在,否則耿淑穎律師放任再審原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何堪任為再審原告之受任人,此正是原確定判決所應探究斟酌之關鍵所在,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原委,反而認為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前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之主張相互矛盾,並認分配圖示之土地係呂火炎之遺產,無從作為再審原告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有違誤。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採信有利再審被告之證人呂松基之證詞
,除根本無事證得佐證為真外,且證人呂松基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中為王順松提供資金往來之假證據,並因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件中為王順松製作假文件證據,已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證其所為證述,實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耿淑穎律師提議提起前遺產分割案係「手段訴訟」
,目的是要解決農舍套繪面積問題,而再審原告及呂松增配合之目的即為使分配圖所分配之土地能儘速完成登記,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執分配圖抗辯有權占有,依法有據;詎再審被告卻利用前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具既判力之法律效力,拒絕履行交易約定,並否定兩造已私下達成迨前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後,再調整回復為分配圖之協議約定,惟探究事實之原委,應觀察發生前後之情事,不能僅究前遺產分割案中之審理案情,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再審被告利用教唆再審原告於前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之主張來對抗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使原確定判決遭蒙蔽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互為矛盾,讓司法淪為不法利用,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避)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分配圖之土地,於呂火炎過世前,土地既持續在呂火炎名下,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揆諸民法第
758條第1項,自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所謂因分配圖之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違。縱使寬認分配圖屬實,且呂火炎有依此分配遺產之主觀意思,仍與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分配圖之土地係呂火炎與其兒子於41年間共同耕作,共同
負擔借款購買之,而當時大房 呂鉛 和不久即結婚外出創業,四房呂松基為家族唯一供讀書孩子,呂梅英與呂森菊於50年間陸續出嫁,僅以二房即再審原告與三房呂松增兩人與呂火炎耕作打拼負擔借款清償,故呂火炎於67年間於借款清償後,將上開土地依分配圖示回歸分配給子女,並依民間風俗,將土地分區編號在神明面前由其子女抽籤取得土地,以示公平,且據此作成分配圖,但因該分配土地係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過戶,故以呂火炎名義登記之,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察明分配圖係依民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且呂火炎之子女亦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迄今逾30餘年之使用狀態不變,等同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僅因無法分割過戶登記,只能借呂火炎名義持續登記,待將來繼承發生時,再利用以遺產細分規範登記即可,因此呂火炎過世後,分配圖之土地實不能以係呂火炎之遺產規範視之,原確定判決將分配圖之土地認為仍係呂火炎之遺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即為再審事由。
⒉又呂火炎生前依民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分配圖,將土地
分配給子女,其子女亦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已具有法律效力,該分配圖之土地已非呂火炎之財(遺)產,僅係借名登記,就呂火炎而言,何需再作成遺囑向神明交代?倘原確定判決未能認同民間風俗,亦應從呂火炎之子女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後之使用狀態,其情等同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故分配圖之土地既非呂火炎之財(遺)產,自無立遺囑之需要。
⒊再者,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中之農舍及本件
分配圖之土地,同樣皆以呂火炎名義登記,但前開農舍卻能以係屬「借名登記」之關係,獲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非為呂火炎之遺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分配圖之土地,非屬呂火炎之遺產,亦非無據。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前前審、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呂火炎生前依民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分配圖,將土地分配給子女,其子女亦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已具有法律效力,非屬呂火炎遺產,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農舍與本件分配圖之土地,均係以呂火炎名義為登記,但農舍卻能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該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則再審原告主張分配圖之土地,非屬呂火炎之遺產,並非無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規定係自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物權編,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後,即始終規定甚明,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不論呂火炎於67、68年間製作其名下土地分配圖後,抑或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過世之前,上開土地既持續在 呂天炎 名下,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所謂分配圖係依民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其依分配圖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實於法有違;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案相同,皆為以呂火炎借名登記,應據此認定分配圖之土地非呂火炎遺產云云,但前開判決並非現行有效存在之判例,僅係個案判決之認定,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據此執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土地,得否執分配圖作為對抗再審被告之事由等情,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是以,揆諸首揭判決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而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遺產分割案中,曾達成俟分割後,再將分配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之協議,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真正原委云云。但查,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多次具狀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至35頁、第47至50頁、第98至100頁、第117至120頁、第145至146頁),且此空言主張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亦無可取。
(三)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遺產分割案之真正原因,即前遺產分割案為手段訴訟,兩造曾達成俟分割後,再將分配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之協議,且證人呂松基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與再審原告達成俟前遺產分割案分割後,再將分配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之協議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委及證人可信度乙節,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