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原告 洪文德 被告 張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6時許,由側門進入訴外人 韓吳興 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手持附有鐵釘之木棍朝背向大門而坐之原告頭部、臉部、身體揮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7公分長裂傷、左手掌挫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訴外人韓吳興出手阻止,原告方能逃脫,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18元;又因原告受有顏面外傷及左手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其所受薪資損失以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8,094元;另原告受傷後,為免家人目睹原告傷勢而擔心,遂暫居於金世紀大飯店4日,因而支出飯店費用9,240元;又原告受被告毆打致傷,受傷部位至今仍隱隱作痛,手指部分更出現麻痺、無法彎曲之後遺症,造成原告產生莫大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0,152元。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前額7公分長裂傷、左手掌挫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受被告持木棍毆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原告主張因受傷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共22,818元,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頁、第6頁),惟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請求其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及部分負擔部分合計11,860元(計算式:7,759+1,980+2,121=11,860),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結果,原告為左手第五指掌間關節脫位併掌骨骨折,術後三個月方顯示骨折癒合,但關節仍僵硬,預估自受傷後六個月方能回復大部分之關節活動度及力量,若一般文書處理作業,於術後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若為需用力或粗重之勞力工作,則可能需6個月方可恢復工作能力,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4月2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係於市場賣年糕、手工米苔目等食品維生,認原告於受傷後2個月期間合理期待之薪資待遇,應以行政院公布之10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38,094元(計算式:19,047x2=38,094),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受傷後,為免家人目睹原告傷勢而擔心,遂暫居於金世紀大飯店4日,因而支出飯店費用9,240元等情,並提出金世紀大飯店收據為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縱因被告毆打行為致傷,亦無另行支出費用居住於飯店之必要,難認原告支出之飯店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飯店費用9,240元等情,要無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附有鐵釘之木棍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7公分長裂傷、左手掌挫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市場賣年糕、手工米苔目等維生,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2年度有所得14,056元,名下有財產3萬元;被告於102年度有所得911元,名下有財產5,0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54元(包含醫療費用11,860元、工作損失38,094元、慰撫金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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