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貴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郭素琴 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公車駕駛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 顏貴美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貴美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吳佳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素琴及 魏振和 , 魏添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綠燈,顏貴美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之,致郭素琴因遭撞擊時安全帶勒住之壓迫,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肋膜積液等傷害(吳佳樺、魏振和、魏添財均未受傷)。
二、案經郭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貴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樺、 魏國峰 及證人魏添財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