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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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8號原告 林彥州 被告 彭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需金週轉,乃於101年11月17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TA0000000、日期為102年1月17日、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友人 謝建城 向訴外人 蕭宙昇 借款50萬元。嗣因票據屆期未獲清償,訴外人蕭宙昇之財務狀況因此陷入困難,蕭宙昇遂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以換取資金週轉。詎當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存入支票後,即於同月21日接獲銀行之跳票通知,爾後又陸續接到訴外人謝建城之電話騷擾,被告亦多次寄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受償任何費用或利息,則被告即應履行系爭票據債務,至其與第三人間之其他財務糾紛,皆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且應依此負票據責任,惟伊與訴外人謝建城均不認識原告,當初係被告委託訴外人謝建城出面、經由訴外人蕭宙昇向原告調現50萬元,被告則將系爭支票交由蕭宙昇。又訴外人謝建城非但曾依蕭宙昇之指示,而於102年2月(另稱為102年1月)間為被告代償本金15萬元外,並曾於102年3、4月及同年7月25日分別償付利息3萬元,共計9萬元,均係透過訴外人蕭宙昇轉交予原告,此由蕭宙昇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及需清償35萬元一語,足證蕭宙昇確有取得15萬元還款。未料,原告事後竟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並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友人謝建城向訴外人蕭宙昇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訴外人蕭宙昇遂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故其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應負票據責任,惟辯稱其係透過訴外人謝建城、蕭宙昇二人,直接向原告借款,且訴外人謝建城已為其代償本金15萬元予原告,並支付利息9萬元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當事人?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及過程,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蕭宙昇認識之人即證人謝建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原告我不認識,我認識被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提示系爭支票原本,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當時我在南部。(被告有無開系爭支票給你?)被告是拿系爭支票直接到我公司找蕭宙昇,把票拿給蕭宙昇,從蕭宙昇那邊拿五十萬元。會這個樣子是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跟我說,要跟我調錢,11月17日當天我剛好在南部,我就請被告去我海濱路的公司找蕭宙昇,因為我的錢已經準備好在公司了。(系爭支票到底是要開給蕭宙昇還是要開給你?)錢是蕭宙昇的錢,他直接交給被告,系爭支票是開給蕭宙昇的,我只是中間介紹被告跟蕭宙昇借錢,蕭宙昇說好,這樣可以賺利息。(被告跟蕭宙昇借五十萬元,有無清償?)被告沒有還。(被告有沒有拿十五萬元給你?)十五萬元是我幫被告出的,我拿給蕭宙昇。因為我跟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所以我幫被告出。(是否知道系爭支票會轉到原告手上?)不知道。(是否知道蕭宙昇拿到系爭支票後,轉給誰?)我不知道。其中的情形應該要問蕭宙昇,我拿十五萬元給蕭宙昇。(蕭宙昇有無拿你給他的十五萬元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謝建城明確證述其係直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蕭宙昇借款,而訴外人蕭宙昇基於可賺取利息之原因,乃同意出借款項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17日當場交付金錢完訖,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蕭宙昇收執,且證人謝建城事後為被告代償之15萬元本金,亦係直接交由訴外人蕭宙昇,對於系爭支票是否會移轉予原告,以及代償之15萬元本金去向均不知悉;參以被告嗣後亦自承其係拿票給蕭宙昇,並非針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原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蕭宙昇之間,且被告出於擔保其對蕭宙昇所負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蕭宙昇收執,蕭宙昇嗣後再將票據轉讓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授受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以,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蕭宙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不得以其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為由,作為拒絕履行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此外,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乙節,亦未作有任何說明或舉證,是原告主張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應按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即應支付票款50萬元予原告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乃屬直接前後手,是其自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蕭宙昇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以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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