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莊惟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竹監 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9至9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嗣該第二警察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路高速公路新竹往湖口方向,遭不明人士檢舉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然因斯時內側超車道皆有慢車擋著,遂打方向燈示意進行超車,我超車後皆無任何車輛有因與我距離過近而造成緊急煞車之情況,不了解為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10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經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資料內容,查1235G2號車於10
2年9月2日8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0至89公里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另10
3年1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查1235G2號車由內線車道直接切往外線車道,又從外線切入中線車道,再從中線切入外線車道,該車於高速公路連續變換車道之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已嚴重影響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等。
3.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略謂: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惟警方舉發此違規案件時,在違規事實欄,應配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填載…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6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行車記錄器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
光碟顯示時間為:2013年09月02日08時15分56秒至16分21秒時之高速公路攝影畫面。
一、時間15:57時,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原告車輛(白色的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其前方約一白色實線之車道線距離處之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而切入中線車道。
二、時間15:59時,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因其前方約一白色實線及一虛線之車道線距離處之中線車道有車輛行駛而切入外側車道。
三、時間16:01時,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因其前方約一白色實線及一虛線之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而切入中線車道。
四、時間16:06時,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因其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行駛而切入外側車道(因距離過遠,無法判別車道線數量)。
五、時間16:09時,顯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因其前方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而切入中線車道。以下略。
有本院103年3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1.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自小客車⑴於前揭第一次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前,在其前方約在一白色實線距離處有車輛行駛中,⑵於前揭第二次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在其前方約在一白色實線及一虛線距離處有車輛行駛中,⑶於前揭第三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前,在其前方約在一白色實線及一虛線距離處有車輛行駛中,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知每一線段及間距組合之一實一虛車道線長度合計為10公尺,據此,可認原告第一次變換車道之際,與其前方輛僅距離約4公尺,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換車道之際,與其前方輛距離均僅約10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小客車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在三次切換車道時,第一次係在與其前方車輛僅保持一實約4公尺,第二、三次則係在與其前方車輛僅保持一實一虛合計約10公尺之距離內為之,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