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夢雄
王賜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夢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賜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夢雄、王賜安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或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夢雄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更改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年3月15日至臺南市東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賜安則先在107年3月14日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變更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密碼為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7年3月14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夢雄、王賜安前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7年3月19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志宏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組拖把,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志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劉夢雄前揭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18時38分、40分許匯款28,985元(手續費15元)及985元(手續費15元)至王賜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㈡於107年3月19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致穎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賴致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23,390元至劉夢雄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林志宏、賴致穎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賴致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劉夢雄、王賜安固均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夢雄辯稱:「就是我一時被對方騙了,他說要租借我的帳戶,我還沒有得到任何的利潤,他說租借帳戶10天1萬元」;被告王賜安則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是基於工作的關係才會提供帳戶,他說租借我的帳戶也是10天1萬元,至於其他什麼工作,他說在審核當中,等審核過後會通知我做什麼工作」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各為被告二人所申請設立,為其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儲字第107007694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5224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9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另告訴人林志宏在107年3月19日17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向林志宏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組拖把,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志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34分許,匯款29,912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劉夢雄前揭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18時38分、40分許匯款28,985元(手續費15元)及985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王賜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賴致穎於107年3月19日18時2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賴致穎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賴致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23,390元至被告劉夢雄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賴致穎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8至9、18至19頁),亦有證人林志宏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賴致穎匯款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24至25、28頁)。足證被告等所交付他人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二、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台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情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二人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㈡、查被告劉夢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有人PO文,說有兼職工作可以做,於是我就加了對方的LINE,加入LINE後我問對方兼職工作要怎麼做,對方說公司要租我的帳戶,然後會把租金匯到我農會帳戶,然後我就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叫我使用超商寄件,他會去超商取貨,但寄到哪間超商我忘記了,後來我都沒有收到租金,對方後來也把我封鎖,我無法聯繫他。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王賜安則在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3月初,我在臉書看到有人PO文,說要租借帳戶,於是對方請我加入他的LINE,加入LINE後他叫我拍身分證,確認我的資料,並要我把欲出租的帳戶也一併拍照給他,然後還叫我去更改帳戶密碼,接著叫我去7-11超商,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然後會把租金匯到我的元大帳戶,後來我都沒有收到租金,後來我打去165反詐騙,才發現我被詐騙。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依被告劉夢雄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內容,和被告劉夢雄之接洽者僅自稱其係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組(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王賜安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則係「 黃小透 -找工作現貨批發廠商闆闆代言」、「哈囉,我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二人與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二人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㈢、又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其與所求職之公司人員的LINE對話中觀之,所謂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公司」之招募組人員根本未曾提出或揭露該公司的相關資訊(例如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僅簡單告知「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公司如何營運、為何會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均未詳細說明,實有可疑。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對方是要徵求帳戶讓會員可以兌換投注輸贏金額,倘帳戶所有人帳戶有需固定扣款之款項或是遭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一旦款項匯入,公司未及領出或兌換,即有可能會讓帳戶內金額遭扣除,無疑讓該公司承受莫名之風險,然該公司始終未對求職即被告二人進行應徵面談,或先確認被告等帳戶均適合做為公司營業使用、或簽立任何書面擔保帳戶之有效性,即已僱用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竟無視於此明顯異常之處,除未加以詳問,更均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並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㈣、復依卷附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二人只要提供一個帳戶10天即可獲利1萬元、月領可達3萬元,倘提供2個帳戶即可月領6萬元。被告2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可不勞而獲高薪,如此一來,任何人均可申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坐擁高薪,何需汲汲營營工作營生。申言之,被告等人在上述求職及應徵過程中,對方說法實多與常情相悖,被告等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然被告2人就此重要資訊、疑義,均未見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等仍在見高額薪資誘使下,立即積極寄出帳戶給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之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㈤、再者,依被告劉夢雄之LINE對話紀錄,其在寄出錢曾懷疑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為詐騙使用,更曾向對方表示「我明天早上就寄出去,等我收到了你們匯款給我的錢收到了,我就把密碼告訴你們,你們自己去改密碼如何」(見本院卷第55、57頁),向對方表示要先收錢再給密碼,顯見其對對方說法非可完全信賴而毫無懷疑。且依被告劉夢雄、王賜安供述,可知被告劉夢雄尚有農會帳戶、被告王賜安亦尚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見警卷第3、6頁),倘出租帳戶安全無虞,其等何不一起交付所有帳戶,或是交付自己尚在使用、內有餘額之帳戶以圖取得更高款項,僅交付未使用之帳戶,益徵被告2人對自稱畢諾克公司人員之說法存有疑義,亦擔心對方會不法取用帳戶內金額,然其等在自己財產權益不會遭侵害後,即未再積極就上開各疑點加以查證,猶交出帳戶,其等僅意在取得高薪,不在乎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心態,更可見一斑。
㈥、再查,依被告劉夢雄與王賜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夢雄在過程中,一再要求對方給保障以確保其可以拿到租用帳戶之款項,及稅金支付問題,甚至要求對方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王賜安全程亦僅在意何時可以拿到出租帳戶款項,並要求對方以現金袋支付,在未依約取得款項時僅向對方催款,並說「你刷完簿子寄出現金袋給我,不然下周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二人寄出前有多處可疑下,除未向對方詢問租借帳戶之期間、使用方式、如何取回帳戶之管道,事後又僅在意租借帳戶款項,全然未要求對方寄回帳戶或立即前往掛失,其等基於貪念,實不在意其等帳戶之流向及有無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甚明。且參酌被告劉夢雄在3月15日寄出帳戶後,經由對方告知「明天確認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後天即會給薪水」(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在3月20日才詢問其帳戶狀況即要求匯款,顯示對方未在17至18日支付款項後,其猶未掛失帳戶或報案。而被告王賜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在3月19日確認對方收到帳戶後,之後察覺對方遲遲未依約匯款,說詞並敷衍了事,已然有異,然被告王賜安直至4月2日尚在要求對方給錢,長達半個月均未前往報警或掛失帳戶。足見被告等人嗣後察覺異常且與對方失去聯繫後,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下落不明,更可以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按諸常情,被告等在此期間理應立即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積極措施,告訴人等即不會在3月19日遭騙匯款,然被告二人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仍一貫採取消極態度,亦徵被告等實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依被告劉夢雄在偵訊中供稱:「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不需要特殊資料,只要拿雙證件就可以辦理,對方說他們是國際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供賭客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王賜安在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租我的帳戶要做什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不需要特殊資料,只要拿雙證件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2人對明知一般公司開設帳戶並無困難,對方為兌換款項大量徵求無信賴關係人之帳戶,而被告2人亦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戶之存匯功能,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訊及擔保下,如何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對此亦未加聞問,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㈨、換言之,一般財物受騙者(如本案受害者或詐騙集團以公務員名義行騙)資訊均掌握在詐騙集團手裡,被害人不會知道自己為何操作有誤、誤設定分期或是涉入刑案,是處於資訊弱勢,在避免自己立即遭受不測下,僅能被動聽命於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即是利用此心態行騙。然而,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2人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等均具其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等人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等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僅要確保自己利益不會受損,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實有不同。參酌被告2人供稱:「我交出去之後是沒有多想的」、「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97頁),更可顯示其等意在交付帳戶快速換取高薪,在多有可疑下,猶無視可疑之處也不願去詳加留意,仍執意為之,實不能僅以一句「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來推諉其等其實更多的是不在乎別人如何使用自己帳戶之想法。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其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等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夢雄雖再辯稱伊有將資料公布在網路上,足證其沒有幫助故意;被告王賜安則辯稱伊有去報警,其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卷內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及供述,已可認定其等在交付時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做不法使用乙事有所預見,其等仍為圖己利,執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無所謂他人如何利用帳戶,本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等嗣後因事涉刑案而提供相關資料,亦無礙於其等交付帳戶時主觀犯意之成立。況依卷內資料,更顯示被告王賜安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等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要以外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等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劉夢雄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劉夢雄前在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就被告劉夢雄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大,更使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志宏、賴致穎等2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失,求償困難之不便,自不足取。惟酌以被告等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獲有利益。再參酌被告劉夢雄帳戶雖遭匯入較多告訴人款項,惟被告劉夢雄在交出帳戶時實無法掌握財產犯罪者詐騙之金額,不能純以此認定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劉夢雄有重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謀職營生本屬不易,是其在高薪誘使下犯罪,動機猶可理解,自不宜過於苛責。併衡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積極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兼衡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劉夢雄聲請傳喚帳戶收件人「 許家緯 」到庭做證,惟卷內並無「許家緯」之年籍資料,且收件人電話申登資料亦非「許家緯」,是本院無從調查。況該名收件人到庭僅能證明確有人受指示領取被告劉夢雄之帳戶資料,惟並不影響被告劉夢雄行為之主觀犯意成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等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等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等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等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等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等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之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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