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被告王賜安
劉夢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賜安、劉夢雄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賜安、劉夢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劉夢雄為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洗錢部分,於相關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王賜安、劉夢雄貪謀每月代價新臺幣3萬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或中華郵政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自稱「 許家緯 」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許家緯」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致使檢警無從追查等情,對所認定王賜安、劉夢雄所為有洗錢罪主客觀要件之事實已為明確之記載,理由內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詳敘憑為判斷王賜安、劉夢雄皆係圖牟每月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及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交後,則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洗錢犯罪之阻礙,酌以2人貪牟每月暴利而租借帳戶,無異於刻意出賣,對於提供帳戶將規避查緝,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應成立洗錢罪正犯無訛等由,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2人犯前揭洗錢之罪,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