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賜安被告劉夢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賜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夢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賜安、劉夢雄貪謀每月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㈠、王賜安於民國107年3月間見網路上租借帳戶之兼職廣告,經聯繫後於同月14日,至臺南市○○區某超商,將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業依指示變更為000000),寄交身分不詳稱「 許家緯 」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19日17時15分許致電 林志宏 誆稱網路購物多訂拖把須取消,致林志宏陷於錯誤,於稍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付2萬8,
985元(手續費15元)、985(手續費15元)至上開兆豐○○分行帳戶,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王賜安。
㈡、劉夢雄於107年3月見網路上租借帳戶之兼職廣告,經聯繫後於同月15日,至臺南市○區某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臺南○○○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業依指示變更為000000),寄交身分不詳稱「許家緯」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①於同月19日18時21分許致電林志宏誆稱網路購物多訂拖把須取消,致林志宏陷於錯誤,於稍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付2萬9,912元(手續費15元)、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至上開臺南○○○郵局帳戶。②於同月19日18時21分許去電 賴致穎 誆稱網路購物多訂商品須取消,致賴致穎陷於錯誤,於稍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付2萬3,390元至上開臺南○○○郵局帳戶,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劉夢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1-85、14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賜安、劉夢雄均矢口否認犯行,皆略以其等係聽信○○○線上投注站國內招募組租借金融帳戶之廣告,受騙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亦未施詐及有何洗錢行為置辯。
三、經查:
㈠、王賜安、劉夢雄皆供承前揭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後,將其等所有各該兆豐○○分行帳戶、臺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租借寄送予「許家緯」之人,嗣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失財等事實(見警卷頁2-7,偵卷頁23-26,原審卷頁47-48,本院卷頁80),核與告訴人林志宏、賴致穎之指述相符(見警卷頁8-10、18-19),並有各該被害人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分行與臺南○○○郵局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可稽(見警卷頁12-17、20-36),堪認無誤。
㈡、洗錢釋義:
⑴、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
創設了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法)/打擊犯罪(新法)」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⑵、「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
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因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⑶、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而非「intent」或「purpose」;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offenceoroffences」或「crime」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⑷、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
》(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等規定)。
㈢、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I),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區別為入罪、出罪之差別待遇,並不具合理性。
⑵、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
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II),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⑶、《﹙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2項第e款規定「如果
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thepredicate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thelaunderingofproceedsfromthatoffence)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forthenon-application
ofthemoney-launderingoffencestothosewhocommittedthepredicate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8項),於第14條第
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㈣、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認知」與「意欲」
⑴、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
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
⑵、①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
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容認)」、「認可」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型態。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構成要件實現「意欲」之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肯定,規定為「不違背本意」;第14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否定,規定為「確信其不發生」。帶有意志要素之「意欲」,可從學理上稱為「容任」、「認可」、「接受」、「漠然」或「決定」……等等不一而足之心態加以描述或標誌。而「確信」云者,直觀意指堅信、至信或深信等高程度地相信,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對照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所要求之心證程度同以「確信」為詞佐以「無合理懷疑」表述之,可窺「確信」應有允非無憑之內涵暨屬性,而非只是單純心理事實無來由地相信。
②參照德國司法實務析論間接故意之見解,就「意欲」要素之
存否,並非祇是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規範化之價值判斷,略以:「對於結果之容任,這一區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決定性特徵,並不意味著結果必須符合行為人之願望,當結果是行為人所不歡迎時,亦可成立間接故意。從法律意義而言,倘行為人為了所追求的目標,在必要時若不這樣作就不能實現目標時,則其仍屬容任了此一結果」(BGHSt7,363-371)、「若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並非遙不可及,進而認可地容任其實現,或者出於所追求目標之考慮,至少也容任此實現,如此即就構成要件之實現表示同意,即便其可能並不願意出現該結果,亦可認定其具有故意。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可能實現,但對其實現並不同意,並且認真地(不是祇模糊地)相信構成要件結果不會發生,則成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聲稱相信或其意願是結果不會發生,並不影響容任之成立,假若其所認識之危險是否實現祇是取決於偶然的話」(BGHSt36,1-20)。
③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知(預見),在設定原因後即
再無法制止事實發生之流程,如此一來,形同其未防果地創設了事實發生之危險,之後便放任其按既已設定之原因發展馴致結果發生,縱使其自以為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或無視結果勢將發生,均無礙「意欲」之認定。而意欲存否之判斷,「不違背其本意」與「確信其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析言之,客觀上無防果作為,或者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不足以肯認係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成為間接故意之情況表徵。
⑶、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詐騙款項之查緝,苟行
為人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要難推諉未預見詐欺,以及後續掩飾暨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合於共犯限制從屬正犯原則下,幫助犯應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然不須詳知具體細節之要求。尤以行為人知悉未親自參與若何線上博奕之操作或經手金流環節,本身與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無實質關連,卻猶容允之,當知己身正從事關於財物或金流之詐偽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⑷、①王賜安、劉夢雄各提具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大抵
相同,略以:「我們是○○○線上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1-3天專業人員確定可以使用後,會派發第一期薪水給你,你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密碼修改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隨便一台ATM就可以改密碼了/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116688,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見偵卷頁27-29、41,原審卷頁
55、57)。②訊據被告二人亦皆略供承:在臉書看到有人貼文說要「租借
」帳戶,會把租金匯來,知悉國內辦理金融帳戶不需特殊資料,祇要拿雙證件即可(見警卷頁2反-3、6,偵卷頁24、26),足見其等均係有對價地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王賜安自陳之工作經驗為擔任車燈製造公司行政人員,月薪僅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頁96),豈信世間詎有如此幾近不勞而獲之事;劉夢雄就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所謂「○○○線上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關於租借帳戶之上述告稱,初即未信而質疑對方並追問「妳保證不會拿去做詐騙集團用嗎?」、「那我怎麼相信妳會匯錢給我呢?」、「那我怎麼相信妳們會不會給我匯錢過來呢?」,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頁55-57),尤不諱言:「(租借帳戶一期10天1萬元,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你就這樣相信?)我當初也是不太相信」(見原審卷頁93)。
③據上可知被告二人皆係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
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不論其等受告知之訊息是否供線上投注匯兌而異。復次,被告二人並非處於謀求正當工作企亟之弱勢處境下誤蹈詐欺圈套提供匯薪帳戶,反係貪牟暴利租借帳戶,何異於刻意出賣帳戶!就其等提供帳戶將助益詐欺橫行且規避查緝一節,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所辯也是被騙云云,不足作有利之認定。
㈤、王賜安、劉夢雄放縱他人使用其等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與行為云云,無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王賜安、劉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洗錢罪。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後者論罪。
㈡、劉夢雄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明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生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衡酌劉夢雄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禁,故蹈刑章,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處斷刑下限,僅係「逾有期徒刑2月,併科逾1,00
0元罰金」,尤無得否易科罰金之差別,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顯未苛厲。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甚而牴觸憲法,爰裁量加重其刑。又王賜安、劉夢雄歷來均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五、原審以王賜安、劉夢雄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推究詳實,誤以其等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二人除犯幫助詐欺外,尚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二人所為係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洗錢犯罪屬性之爭執雖不可採,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未論究洗錢罪名之論旨,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即難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王賜安素行良好、劉夢雄有犯罪前科,皆出於貪謀偏財之犯罪動機,租借金融帳戶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然造成各該被害人不等之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均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王賜安勉力回復所致損害(詳下述)、劉夢雄則未予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王賜安自陳大學畢業,受僱擔任行政事務人員,經濟小康;劉夢雄自陳高中畢業,健康不佳,重度肢體障礙可憫,無業,賴身障補助維生,家有九旬老母等個人情由、生活、家庭境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王賜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劉夢雄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七、參諸王賜安前案紀錄表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初罹刑章,與告訴人林志宏解調成立賠償2萬元付訖,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憑,上載林志宏請求法院對王賜安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13),王賜安悛省彌過之態度尚佳,忖其歷此訴訟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綜情以觀,認王賜安所受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王賜安、劉夢雄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由行騙者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二人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各該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