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林子 傑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吳修
林世生 上列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張家峻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107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傑 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修銘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世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千琇明知大麻、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 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2、3、4、5、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5、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 俊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昶佑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1、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
7、8、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予 王俊 凱、黃 如峯高賜平
二、邱千琇、林子傑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俊凱
三、林子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昶佑葉明展葉宸杰
四、吳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載之毒品予邱千琇。
五、林世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載之毒品予邱千琇。
六、 嗣經警 對邱千琇、林子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8月7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24邱千琇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林子傑住處,分別查扣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等物。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47至156頁,第326至3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凱、 黃如峯 、林昶佑、高賜平、葉明展、葉宸杰、邱千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於販賣毒品前,與王俊凱、黃如峯、林
昶佑、葉明展、葉宸杰所聯絡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修銘、林世生販賣毒品前,與邱千琇以臉書messenger或微信通訊軟體所聯絡之內容,亦有邱千琇行動電話內之臉書messenger及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臉書messenge
r及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所示,其等於通話中或以「要我幫你預留嗎?」、「我有東西送你你等等上來」、「借3千」、「我跟你說這次的很好,非常好」、「你那有?那個?」、「1:10000」、「2000+1000」、「我拿5000給你」、「2500×2」、「膠囊一個200」等作為暗語,向對方暗示欲交易毒品,或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臉書messenger及微信通訊軟體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等人所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是其等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都是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被告吳修銘自承:如果賣
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大概賺2千元,如果賣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5百元,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幾10元而已等語;被告林世生亦供稱:賣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5百到1千元,膠囊的獲利只有幾10元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54頁),且被告等人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⒈核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編號2、3、4、5、9、,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上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林子傑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吳修銘就附表四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林世生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邱千琇所犯上開13罪、被告林子傑所犯上開8罪、吳修
銘所犯上開5罪、被告林世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世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世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46至49頁、第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邱千琇、吳修銘、林世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等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世生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辯護人為被告邱千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至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為之犯行,被告吳修銘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均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2,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修銘、林世生(即分別對應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世生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邱千琇之其他犯行及被告吳修銘附表四之各該犯行,縱認被告邱千琇、吳修銘有指證吳修銘、林世生及張家峻販毒乙情,並提出臉書messenger、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吳修銘、林世生及張家峻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然因被告邱千琇、吳修銘所供出毒品來源之時序,或早於、或晚於其等販賣毒品之時間,顯然與其等所犯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邱千琇以無前科紀錄,因交友不慎,染上毒
品進而販賣毒品,目前育有3個月大的女兒,已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專心在家照顧小孩為由;為被告林子傑於案發前幫人作保,受他人討債之精神壓力,開始吸食毒品,因資力不足而販賣毒品,並非以販毒維生為由,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千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交易價格500至4,000元不等,林子傑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8次,交易價格
200元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況其等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等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被告邱千琇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林子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邱千琇有其中5次因供出毒品來源,遞減其刑,如前㈤所述,已無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邱千琇、林子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世生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林世生)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6至55頁),素行不佳,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吳修銘、林世生均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世生於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邱千琇、林子傑、林世生亦鋌而走險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被告林世生販賣毒品犯行2次,金額分別為5,000元(1次)、6,000元(1次),被告邱千琇販賣毒品犯行13次,金額分別為500(1次)、1,000(1次)、2,000元(6次)、2,500元(2次)、3,000元(2次)、4,000(1次),林子傑販賣毒品犯行8次,金額分別為200元(1次)、500元(3次)、1,500元(2次)、2,000元(1次)、3,000元(1次),被告吳修銘販賣毒品犯行5次,金額分別為300元(1次)、2,000元(2次)、3,000元(1次)、10,000元(1次),足見其等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千琇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先生、3個月大的女兒,目前照顧小孩,沒有工作;被告林子傑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妹妹,之前跟著父親學習印刷工作;被告吳修銘自 陳國中 肄業,家中有父親,入監前失業沒有工作;被告林世生自陳國中肄業,是爺爺、奶奶帶大的,但爺爺、奶奶都已過世,入監前與朋友合開通訊行(見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以資懲儆。㈧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邱千琇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對被告邱
千琇所量處刑度既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⒈被告邱千琇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林子傑於附表三
編號1至6,被告吳修銘於附表四編號1至5,被告林世生於附表五編號1至2,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等人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千琇、林子傑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分別得款2,50
0元及500元(林子傑用以抵償邱千琇500元之債務);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分別得款1,000元及1,000元(林子傑用以抵償邱千琇1,000元之債務),此據其等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43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千琇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並未得款,此據其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4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邱千琇犯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二編號1、2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千琇上開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林子傑犯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子傑上開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修銘。嗣因吳修銘遭查獲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後供出毒品上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家峻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峻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峻之供述、證人吳修銘之證述及吳修銘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內含吳修銘與張家峻微信軟體對話語音檔案)為憑。訊據被告張家峻固供承有與吳修銘以微信聯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修銘之犯行,辯稱:9月3日吳修銘有問我毒品的價格,我用語音回答17,是指1萬7千元,後來我用微信找他,都沒有找到人,9月6日吳修銘突然又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還問我回來的時間,我就說等我回去,但是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家峻於106年9月3日19時28分許至19時53分許、同
年月6日23時53分許至翌日(同年月7日)1時9分許,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修銘聯絡,雙方有如附表七所載對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張家峻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吳修銘證述明確,並有吳修銘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及本院107年7月2日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八所載,見院卷第201至2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修銘於警詢時先證述:我自106年9月開始向張家峻
購買安非他命,共購買了2次,每次購買大都是1台等語(意指37.5 公克 ),每1台代價1萬7千元至2萬元,他沒用行動電話,我和他都是以網路微信軟體聯絡。106年9月3日19時28分許,我先問他1台的價錢,他回我說17(1萬7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說已經價錢很低了,一般都是23或24,後來我就向他購買1台(37.5公克)的安非他命,1萬7千元,當天我直接到他家(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5)交易。106年9月6日23時53分許,我先問張家峻有沒有1台讓我加減過手,他回我說有,我問他何時回來,他說3點前(106年9月7日3時前),我問他沒人可以幫忙用(買賣毒品),他說等我回來,我就在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他,他大約於106年9月7日3時許,來我住處跟我交易安非他命,但1台(37.5公克)的安非他命向我收費2萬元(見警2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9月3日我跟張家峻買1萬7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去他永康區白金漢宮大樓
7樓住處找他,我是拿1萬7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是拿1包夾鏈袋安非他命給我。106年9月6日、7日,這次我也是跟他買1台的安非他命,金額應該也是1萬7千元,這次是他到我住處找我交易,我也是拿1萬7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是拿1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警詢你表示這次你是跟他買2萬元,為何如此?)現在記不清楚了,但若可能那時候記得比較正確等語(見偵5卷第25至27頁),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平常和被告張家峻是用微信、FACETIME聯絡,我在警察局說跟他買過2次,是指有訊息紀錄的,106年
9月之前的聯絡已經刪除,這2次聯絡過後有碰面,第1次是在他住處,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微信通話後約隔多久我也忘記了,我們也是用微信聯絡見面的地方,「復國」指的就是他的住處,9月7日聯絡過後多久跟被告碰面我沒有記,我記得是半夜,約3、4點吧,在郡安路五段那邊,我們陣頭的會館,我當時住那邊,當時被告在忙,他說他回來會來找我,微信對話上面沒有顯現我們約在哪裡碰面,(嗣改稱)有打一通電話,打2、3通這樣,因為是通電話所以沒有辦法顯示,就是微信通話時間56秒的地方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72頁),吳修銘針對此2次微信聯絡後,究係事隔多久與被告張家峻見面交易,無法確認,且對於如何與被告張家峻相約碰面之過程,先後證述有所矛盾,甚至就第2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前後供述亦有所出入,自難以吳修銘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張家峻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修銘之事實。
㈢觀諸附表七所示之通訊內容,吳修銘於106年9月3日19時
53分許,向被告張家峻表示:「那台留給我」,被告張家峻於同日21時42分許、翌日(即同月4日)18時58分許,先後向吳修銘詢問:「你還有要」、「有沒有」,且於106年9月6日14時31分許、16時6分許,復詢問:「看怎樣回一下」、「大哥人勒」等語(詳附表七編號3、4、7至9),倘若被告張家峻確有於106年9月3日20時許,業已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修銘,被告張家峻怎會於同日21時許後,持續詢問吳修銘「你還有要」、「看怎樣回一下」等語?顯然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未符;再者,由附表七編號1至3、14至15所示之內容,被告張家峻與吳修銘2次聯絡之後,雙方均未再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亦無從看出被告張家峻確有於通話後,與吳修銘碰面並進而交易之情事。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修銘,尚難以前揭微信通信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張家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張家峻有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修銘之犯行,被告張家峻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張家峻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邱千琇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王俊凱│106年5│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8日○○○區○○路21│5月8日10時58│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55分許│2號旁之便│分至18時55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利超商│,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18││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1)││予更正)││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2│王俊凱│106年5│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10日○○○區○○路21│5月10日16時37│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42分許│2號10樓之│分至17時42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24│,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17││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予更正)││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大麻│││││││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3│王俊凱│106年6│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3日○○○區○○路21│6月3日13時1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許│2號10樓之│分至14時58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24│,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3)││││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大麻│││││││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4│王俊凱│106年6│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5日○○○區○○路21│6月5日23時3│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31分許│2號前│分至23時31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23││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予更正)││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大麻│││││││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5│王俊凱│106年6│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13日○○○區○○路21│6月13日20時47│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5分許│2號10樓之│分至21時5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24│,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21││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5)││予更正)││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大麻│││││││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3,000│││││││元。││├──┼─────┼────┼─────┼───────┼───────────┤│6│王俊凱│106年7│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4日○○○區○○路21│7月4日17時54│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時19分許│2號10樓之│分至18時19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24│,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18││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8)││予更正)││俊凱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7│黃如峯│106年5│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8日○○○區○○路21│5月8日11時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31分許│2號前│分至11時21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11││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9)││予更正)││如峯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0│││││││顆販賣予黃如峯│││││││並得款2,500元│││││││。││├──┼─────┼────┼─────┼───────┼───────────┤│8│黃如峯│106年7│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4日○○○區○○路21│7月4日18時5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時36分許│2號前│分至20時26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20││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10)││予更正)││如峯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0│││││││顆販賣予黃如峯│││││││並得款2,500元│││││││。││├──┼─────┼────┼─────┼───────┼───────────┤│9│林昶佑│106年5│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6日○○○區○○路21│5月6日16時23│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許(起│2號10樓之│分至16時42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訴書誤載│24│,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為16時許││門號00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應予更││號行動電話與林│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1)││正)││昶佑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0000000000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昶佑並得│││││││款1,000元。││├──┼─────┼────┼─────┼───────┼───────────┤│10│林昶佑│106年7│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4日○○○區○○路21│7月4日21時4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時許(起│2號10樓之│分許至21時58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訴書誤載│24│許,以其所持用│含門號00000000││表一││為21時許││之門號00000000│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應予更││75號行動電話與│之。││14)││正)││林昶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販賣予林昶佑,│││││││惟未得款。││├──┼─────┼────┼─────┼───────┼───────────┤│11│高賜平│106年3月│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2日1○○○區○○路21│3月12日19時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2號10樓之│前,以不詳方式│。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書附│││24│與高賜平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表一││││,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地點,將含有│收時,追徵其價額。││19)││││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及愷他 命1│││││││包販賣販賣予高│││││││賜平並得款4,00│││││││0元。││└──┴─────┴────┴─────┴───────┴───────────┘附表二:邱千琇與林子傑共同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王俊凱│106年6│臺南市安平│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0000000000│月24日○○○區○○路21│6月24日2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時許│2號旁之便│前,與王俊凱聯│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利超商前│絡後,由林子傑│支(含門號0九六六九0││表一││││出面於同日22時│八五七五號SIM卡壹張)││編號││││許,至臺南市安│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6)││106年6月│臺南市安○○○區○○路21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25日12時│區海佃國小│號旁之便利超商│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許39分許│附近富林漢│前,向王俊凱收│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起訴書│堡早餐店旁│取價金3,000元│價額。││││誤載為12││並先行交付大麻│林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時許,經││1包予王俊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檢察官當││邱千琇復於翌日│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庭更正)││(即25日)0時│支(含門號0九二0二四││││││2分許,以其所│五九九一號SIM卡壹張)││││││持用之門號0966│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908575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話與王俊凱所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用之門號093004│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85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子傑│││││││於該日12時18分│││││││至12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林子傑出面│││││││於該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富林漢堡早餐│││││││店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凱。││├──┼─────┼────┼─────┼───────┼───────────┤│2│王俊凱│106年6│臺南市北區│邱千琇於106年│邱千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0000000000│月27日19│西門路與北│6月27日17時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時許│安路口速邁│分許,以其所持│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樂加油站停│用之門號096690│支(含門號0九六六九0││表一│││車場│8575號行動電話│八五七五號SIM卡壹張)││編號││││與林子傑所持用│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7)││││之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行動電話聯絡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林子傑再於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8時33分至18│。││││││時56分許,以其│林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號行動│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話與王俊凱所│支(含門號0九二0二四││││││持用之門號0930│五九九一號SIM卡壹張)││││││040852號行動電│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話聯絡,由林子│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傑出面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間、地點,將甲│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俊凱並│││││││得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三:林子傑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林昶佑│106年5│臺南市 安南 │林子傑於106年│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25日○○○區○○路二│5月25日20時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20分許│段之中油加│分至20時17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油站前│,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20││門號0000000000│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林│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2)││予更正)││昶佑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昶佑並得│││││││款1,500元。││├──┼─────┼────┼─────┼───────┼───────────┤│2│林昶佑│106年6│臺南市安南│林子傑於106年│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5日○○○區○○路二│6月5日18時2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20分許│段之中油加│分至19時12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油站│,以其所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19││門號0000000000│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號行動電話與林│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3)││予更正)││昶佑所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昶佑並得│││││││款1,500元。││├──┼─────┼────┼─────┼───────┼───────────┤│3│葉明展│106年6│臺南市安南│林子傑於106年│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5日19│區海佃國小│6月25日19時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許│附近之堤防│前,以不詳方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邊│與葉明展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表一││││,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地點,將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15)││││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明展並得│││││││款500元。││├──┼─────┼────┼─────┼───────┼───────────┤│4│葉明展│106年6│臺南市安南│林子傑於106年6│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28日8│區海佃國小│月28日6時許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11分許│附近之堤防│8時11分許,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邊│其所持用之門號│含門號00000000││表一││誤載為8││0000000000號行│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時許,應││動電話與葉明展│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6)││予更正)││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00000000號行動│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聯絡後,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明展並得款50│││││││0元。││├──┼─────┼────┼─────┼───────┼───────────┤│5│葉宸杰│106年5│臺南市北區│林子傑於106年│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00│月10日12│實踐街小康│5月10日11時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許(起│公園內│,以其所持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訴書誤載││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表一││為11時許││號行動電話與葉│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應予更││宸杰所持用之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7)││正)││號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行動電話聯絡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宸杰並得│││││││款200元。││├──┼─────┼────┼─────┼───────┼───────────┤│6│葉宸杰│106年5│臺南市北區│林子傑於106年│林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31日8│北安橋下某│5月31日7時2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起訴││時許(起│公園內│分許,以其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訴書誤載││用之門號092024│含門號00000000││表一││為7時許││5991號行動電話│九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應予更││與葉宸杰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8)││正)││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05號行動電話聯│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絡後,即於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宸杰│││││││並得款500元。││└──┴─────┴────┴─────┴───────┴───────────┘附表四:吳修銘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邱千琇│106年2月│臺南市安平區│吳修銘於106年│吳修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7日20時35│育平路212號│2月17日19時1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分許(起訴│10樓之24│分許至20時35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書誤載為20││許,以臉書mess│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表二││時許,應予││enger通訊軟體│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更正)││與邱千琇連絡後│收時,追徵其價額。││1)││││,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10,000元。││├──┼───┼─────┼──────┼───────┼───────────┤│2│邱千琇│106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吳修銘於106年│吳修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25日4時39│中華二路266│6月25日2時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分許(起訴│巷42號3樓之│分至4時39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書誤載為4│1│,以臉書messen│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二││時許,應予││ger通訊軟體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更正)││邱千琇連絡後,│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2,000元。││├──┼───┼─────┼──────┼───────┼───────────┤│3│邱千琇│106年7月1│臺南市安平區│吳修銘於106年│吳修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日23時58分│育平路212號│7月1日21時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許│前│分至23時58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以臉書messen│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表二││││ger通訊軟體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邱千琇連絡後,│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3,00│││││││0元。││├──┼───┼─────┼──────┼───────┼───────────┤│4│邱千琇│106年7月│臺南市安平區│吳修銘於106年│吳修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22日3時15│育平路212號│7月22日3時15│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分許後某時│10樓之24│分許,以微信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起訴書誤││訊軟體與邱千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二││載為3時許││連絡後,即於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應予更正││列時間、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4)││)││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2,000│││││││元。││├──┼───┼─────┼──────┼───────┼───────────┤│5│邱千琇│106年7月│臺南市安平區│吳修銘於106年│吳修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28日15時51│育平路212號│7月28日15時5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分許後某時│10樓之24│分許,以微信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書附││(起訴書誤││訊軟體與邱千琇│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表二││載為15時許││連絡後,即於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應予更正││列時間、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5)││)││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300元。││└──┴───┴─────┴──────┴───────┴───────────┘附表五:林世生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邱千琇│106年6月│臺南市安平區│林世生於000年│林世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2日21時54│育平路212號│6月2日21時3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分許後某時│10樓之24│分至21時54分許│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起訴書誤││,以微信通訊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表三││載為21時許││體與邱千琇連絡│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編號││,應予更正││後,即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5,000元。││├──┼───┼─────┼──────┼───────┼───────────┤│2│邱千琇│106年6月│臺南市安平區│林世生於000年│林世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28日2時20│育平路212號│6月28日2時1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分許後某時│10號之24│分至2時20分許│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書附││(起訴書誤││,以微信通訊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表三││載為2時許││體與邱千琇連絡│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編號││,應予更正││後,即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2顆販賣予邱│││││││千琇並得款6,00│││││││0元。││└──┴───┴─────┴──────┴───────┴───────────┘附表六:張家峻被訴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1│吳修銘│106年9月│臺南市永康區│張家峻於106年9月3││(即││3日20時許│復華三街62號│日19時28分至19時53分││起訴│││7樓之5│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書附││││吳修銘連絡後,即於左││表四││││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編號││││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修││1)││││銘並得款17,000元。│├──┼───┼─────┼──────┼──────────┤│2│吳修銘│106年9月│臺南市○○路│張家峻於106年9月6││(即││7日3時許│五段184巷38│日19時23時53分至翌日││起訴│││弄46號│3時39分許,以微信通││書附││││訊軟體與吳修銘連絡後││表四││││,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2)││││賣予吳修銘並得款17,0││││││00元。│└──┴───┴─────┴──────┴──────────┘附表七: 吳修銘峰 與張家峻( 亞歷山大 )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警2卷第29-31頁)┌──┬──────────────────────┐│編號│對話內容│├──┼──────────────────────┤│1│106年9月3日下午7時28分│││張(訊息):復國│││吳(訊息):那多少啊│││張(語音):17阿│││吳(訊息):夭壽喔│││那別了,我身上也沒那麼多│││張(語音):很低了阿,我外面都23、24│││吳(語音):我身上就沒這麼多錢│││我問問看有沒人要處理這台,你等我│││一下│├──┼──────────────────────┤│2│106年9月3日下午7時33分│││張(語音):賀│├──┼──────────────────────┤│3│106年9月3日下午7時53分│││吳(訊息):那台留給我│││張(訊息):嗯│├──┼──────────────────────┤│4│106年9月3日下午9時42分│││張(撥打電話):系統顯示對方已取消│││張(訊息):你還有要│├──┼──────────────────────┤│5│106年9月4日上午3時51分│││張(訊息):貼圖(手比石頭)│││貼圖(手比石頭)│├──┼──────────────────────┤│6│106年9月4日上午3時51分│││張(訊息):貼圖(手比剪刀)│├──┼──────────────────────┤│7│106年9月4日下午6時58分│││張(訊息):有沒有│├──┼──────────────────────┤│8│106年9月6日下午2時31分│││張(訊息):看怎樣回一下│├──┼──────────────────────┤│9│106年9月6日下午4時06分│││張(訊息):大哥人勒│├──┼──────────────────────┤│10│106年9月6日下午10時02分│││張(撥打電話):系統顯示對方已取消│├──┼──────────────────────┤│11│106年9月6日下午11時53分│││吳(訊息):有沒有一台給我加減過手│││貼圖(掩面哭泣)│││張(訊息):有│││張(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6秒│├──┼──────────────────────┤│12│106年9月7日上午12時44分│││吳(訊息):你幾點會回來│││張(訊息):應該3點前│├──┼──────────────────────┤│13│106年9月7日上午12時55分│││吳(訊息):有人能幫你先嗎│├──┼──────────────────────┤│14│106年9月7日上午1時09分│││張(訊息):等我回去│├──┼──────────────────────┤│15│106年9月7日上午3時39分│││吳(訊息):老闆│││人家要│└──┴──────────────────────┘附表八:吳修銘以手機向警方說明與張家峻交易毒品使用微信對談內容(院卷第200-203頁)┌────────────────────────────┐│吳修銘以手機向警方說明與張家峻交易毒品使用微信對談內容│├────────────────────────────┤│警:你叫什麼大名││吳:吳修銘││警:現在時間106年9月11日下午15時3點30分,你現在說你要提││供你的上游,誰?││吳:一個叫張家峻的,綽號叫「峻阿」││警:你跟他什麼對話內容要提供給我們?││吳:是我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的對話內容││警:微信的嗎?││吳:微信。││警:就是你手機裡面那些內容?││吳:對││警:他手機微信叫什麼大名?││吳:亞歷山大││警:來你要提供什麼東西││吳:我問他那邊有多少?││警:這是幾號的?││吳:9月3日││警:是怎麼樣的對話內容?││吳:我問他那邊有多少││張(語音):17阿││警:17是什麼東西?││吳:就是重量,我說夭壽喔那別了,我身上也沒那麼多,然後他││回我││張(語音):很低了阿,我外面都23、24││吳:然後我回答││(語音)我身上就沒這麼多錢,(語音)我問問看有沒人要││處理這台,你等我一下││張(語音):賀││吳:然後我說那台留給我,他說恩││警:來就沒對話?這次交易有成功嗎?││吳:有││警:所以你總共拿多少給他?他說17就是1萬7嗎?││吳:恩││警:這台多少?多少重量?││吳:就是1包,37.5││警:公克嗎?││吳:恩││警:是什麼毒品?││吳:二級││警:安非他命喔?││吳:恩││警:還有哪次有成功的?││吳:我問他有沒有一台給我過手?加減賺,星期三││警:星期三是9月6日阿││吳:有沒有一台給我加減過手,││張(訊息):有││吳:然後就是他打給我,說他在外面,我問他幾點會回來?││張(訊息):3點前││吳:有人能先幫你處理嗎?││張(訊息):等偶回去││警:那等他回來,這次有交易成功嗎?││吳:有││警:是他去找你嗎?還是怎樣?││吳:他來找我,他通電話說他忙完會來找我││警:這次是他直接拿過去給你嗎?││吳:對││警:拿過去哪裡?││吳:拿去郡安路││警:所以9月3日的什麼時候拿過去給你?下午嗎?││吳:不是,這個不是9月3日了。││警:9月6日││吳:這個是星期四││警:9月7日嗎?9月7日拿去給你的││吳:恩。對。││警:拿多少給你││吳:拿1台││警:也是30幾公克?││吳:恩││警:37、38公克左右,拿過去郡安路,就是你現在住的那邊嗎?││吳:不是,那是我們會館││警:拿去哪裡?││吳:郡安路5段184巷38弄46號││警:拿去那邊給你││吳:對││警:現場跟你收錢?││吳:對││警:他跟你收多少?││吳:一樣阿,他這次收2萬││警:這次收2萬,上回收1萬7(光碟03:23),就這兩次而已?││吳: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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