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張玉螺 訴訟代理人 劉荃煒 被上訴人蒙 亞倫 訴訟代理人 粘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5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於被上訴人之傷殘賠償金委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粘永堂)保管,故被上訴人請粘永堂匯款150,000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0,000元,持以前往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當場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蒙 張玉藤 為姊妹關係,且上訴人當場承諾會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故交付系爭借款當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資證明。詎約定還款期限屆滿,上訴人卻藉詞推託拒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 蒙張玉藤 過世後,更完全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9日偕
同被上訴人胞姊 蒙宣岑 及父親 蒙明光 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曾親口說「親姊妹借錢沒有在還的」等語,亦足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因兩造未曾謀面,上訴人並不明瞭
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之事發經過,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臺灣中小企銀提領150,000元並交付給上訴人之情屬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存在,則債權人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4年,被上訴人此時方向上訴人請求,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已高齡逾82歲,名下無財產,靠政府補助渡日,亦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親朋好友之證述認定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曾說過「親姊妹借錢沒有在還的」等語,縱使上訴人曾說過上開話語,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亦存在於上訴人與蒙張玉藤間,而非兩造間,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債權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然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蒙張玉藤為姊妹關
係,粘永堂於93年10月5日轉匯15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50,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以永康六甲頂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函(下稱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5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8頁正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上開住處將150,000元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150,00
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當場承諾於3個月內返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不瞭解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始末;縱上訴人確實積欠系爭借款,貸與人亦非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其主張借款日迄今已逾14年方提起訴訟不符常情等等。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固稱未見過被上訴人等等,然上訴人不否認與被
上訴人母親蒙張玉藤為姊妹關係,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熟稔,亦不致未曾見面,上訴人上開抗辯,已屬有疑。證人即粘永堂於原審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93年10月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說大姨即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不得已才把150,000元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審酌粘永堂上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摺紀錄一致,而粘永堂雖為被上訴人之友人,然衡諸常情,其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蒙明光於同日到庭證稱:93年的時候,
日期不記得,被上訴人拿150,000元經過其的手,在上訴人家裡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未說何時還錢,其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以後再講,然後拖到現在,後來有去跟上訴人要過很多次錢,上個月與被上訴人、證人 蒙瑄榆 還有去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蒙瑄榆於同日到場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南投家找上訴人談借錢的事,上訴人在93年向被上訴人借150,000元,被上訴人事後有再跟其講,之後再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就說沒錢,上訴人承認有借這個款項,但說沒錢還,其母去世後比較少去上訴人家,但幾乎每年會帶其父去找上訴人,其父蒙明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都不給,都說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蒙宣岑於本院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母於95、96年間曾跟其說93年間被上訴人借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想要拿回借款,但是上訴人都說沒有錢可以還,其母擔心要不到錢,該怎麼辦,之後常常提到這件事,其、其父、蒙瑄榆於106年8月19日先到東埔,回程時,看到上訴人在門口,其父下車,其父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錢要怎麼還,上訴人看到其在蒙明光後面,還問其是誰,其搖下車窗跟上訴人打招呼,上訴人親口說「姊妹間欠錢是沒有在還的(台語)」,這是其親耳聽到的,其父聽到以後馬上就回說「這錢不是HIRE(日語,即被上訴人母親小名)的,是亞倫的」,其父上車後跟其說有再問上訴人說那錢怎麼辦?上訴人還回說「我現在沒有錢,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互核證人蒙明光、蒙瑄榆、蒙宣岑上開證言大致相符,考量親屬間小額借貸關係,多因親情顧慮而未簽立文字單據或借款證明、本票等書面,且自上開3位證人證詞關於請求上訴人還款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在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而由被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50,000元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15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3年間迄今逾14年方提起訴訟不符
常情等等,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較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另抗辯其無資力返還系爭借款等等,惟上訴人有無資力返還系爭借款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而與本件重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是否有據無涉,縱上訴人無資力返還系爭借款,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15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還款期限即借款日後3個月內,惟被上訴人就此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21日寄發8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86號存證信函乙節,有上開86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07年9月23日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上訴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107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