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仲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仲凱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背架壹支及頭燈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谷仲凱可預見臺灣扁柏及紅檜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顯可疑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放置在非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扁柏及紅檜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搬運贓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座標X:240194,Y:0000000)之非國有林班地內,搬運前經不詳之人所盜伐而屬贓物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材積0.3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5,400元】、紅檜樹瘤19塊(材積共0.1立方公尺,價值21萬7,000元),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嗣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99公里處查獲谷仲凱,並扣有前揭臺灣扁柏角材11塊、紅檜樹瘤19塊、以及其所有用來搬運上揭扁柏、紅檜之鋁製背架1支、頭燈2個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7年4月25日投政字第107410347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檢尺表、107年4月11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31日投政字第1074110492號函暨107年4月6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位置圖各1份、南投縣○○鄉○○段○○○○○○○○○○號及彩虹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29日投政字第1084211342號函暨谷仲凱指認竊取林主產物位置圖、東埔地區被害地點清查被害點位資料、指認竊取森林主產物地點與清查被害地點位置圖各1份、東埔地區近期清查被害點照片32張、被告指認竊取地點現場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35張等件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撿拾木頭,並非受指示搬運贓物,又被告所撿拾本案木頭,是生長於撿拾地以外之林班地,其撿拾之地點並非林班地,該木頭屬於林務管理機關管理範圍之外,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森林法之罪,而屬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他人之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搬運之扁柏及紅檜角材、樹瘤共30塊,合計材積0.48立方公尺,山價約67萬240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扁柏、紅檜主要分布於海拔約1500公尺至2500公尺之中海拔山區,該分布海拔土地多為林務局經管之林業用地,且國家伐木政策業已停止數10年,按本案竊取之角材及樹瘤尺寸,僅有國有林班地才有此類大小之扁柏、紅檜生長分布,有南投林管處108年5月29日投政字第108421134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扣案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30塊係國有原始天然林所生產之林產物,屬國有森林主產物至明。
(二)被告指認之搬運木頭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座標X:240194,Y:0000000),該地點海拔約為1300公尺,就天然海拔而言雖可以生長扁柏、紅檜,然周邊已開墾為茶園、梅子園,距離該搬運木頭地點約10公尺之巒大事業區第124林班之林相有以闊葉林為主,周遭皆無扁柏、紅檜生長分布等情,有上開南投林管處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搬運木頭之地點,顯非該扁柏、紅檜遭砍伐竊取之被害地點,已可認定,另參諸本案扁柏、紅檜之木材外觀,其材積非小,角材四邊切面平整,樹瘤亦有鋸切痕跡,且數量多達30塊,可合理推測係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工具鋸切盜伐後,先搬運至被告所指之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座標X:240194,Y:0000000)暫時堆置,欲擇日搬運下山,此觀周遭林班地之巒大事業區第127林班地有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多處遭竊之情,有清查被害地點位置圖、照片及被害點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於地理位置上與被告搬運地點亦有關連性,是該等扁柏、紅檜屬於遭他人竊取之贓物,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有沒有想過你搬運的這些木頭是他人盜伐的嗎?)有」,足認被告可預見該等非生長於其所搬運地點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為不詳之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之木材贓物,仍基於縱使該等木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犯意,以自用小貨車搬運下山。
(三)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本案扣案之木材顯非植生於被告所搬運之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處(座標X:240194,
Y:0000000),而屬不詳之人盜伐後搬運至該處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自該處以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扣案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搬運下山,於途中遭警查獲,則被告既已將該木材搬離原所在地,即屬搬運贓物,且被告具有對於所搬運之木材為贓物有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決意搬運之故意,依目前卷證雖難認定被告係受到他人指示使前往搬運該等木材,然被告已有搬運贓物之犯行,且對於該等木材為贓物有認識,並決意搬運之,自已構成搬運贓物罪。被告雖非在林務管理機關有支配力之森林內取得扣案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然參諸扁柏、紅檜係植生於中高海拔之高經濟木材,原盜伐者進入深山中盜伐後,為躲避警方查緝,或會先行移置他處藏放,再伺機搬運下山,此與常情無違,是該不詳之原盜伐者雖未立即搬運扣案之木材而暫置於被告所搬運之地點,仍難認原盜伐者已拋棄支配管領之意,而逕行推論該物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30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搬運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信義鄉東埔村某處搬運扣案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30塊,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且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又本案論斷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之以車輛搬運木材贓物之基本事實相同,尚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新增之罪名(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而有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除延伸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亦使林務管理機關難以追及或回復;其所搬運之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材積合計0.48立方公尺,均為大自然珍貴資源,被告為一已之利念而搬運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均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欲將該等木材拿來販售之犯罪動機、以車輛載運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目前從事零工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以被告平日從事打零工工作,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搬運之扁柏、紅檜木材為我國珍貴之森林物種,其搬運之數量多達30塊,材積非小,鑑於我國森林資源遭盜伐者侵害嚴重,被告搬運贓材將造成林務管理機關難以追回,仍應予被告適當之懲罰,而本院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斟酌被告本案所宣告如主文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鋁製背架1個及頭燈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由被告用以搬運本案木材贓物所用,然為案外人 谷欣濤 所有,且被告陳稱其係向谷欣濤所借用,對方並不知道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目前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對講機1支,被告自陳並非供本案使用,且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告搬運之本案扁柏、紅檜角材及樹瘤30塊,已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