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初某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WeChat」通訊軟體與少年陳○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後,在南投縣○里鎮○○路之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與陳○嘉,惟陳○嘉迄未將價金2,000元給付與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陳○嘉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證人陳○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陳○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8至108頁),並有五育高中學生事件經過紀錄表、南投縣預防校園藥品濫用情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407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且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尚在就學之陳○嘉,嗣後陳○嘉有將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以500元販賣與其同學莊○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據陳○嘉、莊○恩供述一致,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更助長校園毒品氾濫之歪風,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祖母、配偶及7個月大之子女同住、以擔任廚房學徒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嘉之對價2,000元,既尚未收取,業經被告、證人陳○嘉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
105、13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