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1月18日107年度埔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同此看法)。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物糾紛起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撕裂傷、臉部、雙上肢多處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本院依法即應尊重。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