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樓之6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華泰綜合大樓」住戶之一。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的管理費用如附表所示
,被告自民國86年11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40,603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卻
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
有疑問,且原告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偏高,且未提供被告
進出之鑰匙,仍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均非合理。另即認原
告得請求管理費,然就管理費超過五年部份,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原告已就管理委員之組織及訂定規約資料報請
雲林縣政府備查,及就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分擔如何決議
及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等情,
亦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6年3月4日八六府建管字第
023526號函、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華泰綜合
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積欠管理費用明細及存證信函為
證,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原告不交付磁卡以供進出等詞置辯,惟社區管理費
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
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磁卡以供進出為由
,拒繳管理費。
㈢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如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公共基金含管理費用之
義務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積欠管理費如
附表所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理由
。
㈣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的管理費,
是按月繳納,有原告提出附表管理費明細表為證,應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規定,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於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
院收狀章上日期戳記可憑,則原告於93年10月以前(含93年
10月)之管理費請求權應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
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可採。則核計附表其餘未罹於
消滅時效即93年11月至97年12月的管理費共計為11,700元,
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