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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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
截至9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744元及其
中本金60,763元未給付。被告於92年9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
x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
息,截至94年11月9日止,尚餘帳款109,353元及其中本金
101,54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
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付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4條、第5條規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4
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223,557元(本金為198,252元)未按
期繳付。是截至94年11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400,654元未給
付,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注意事項、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
統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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