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
起至98年4月30日止計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
0,155元未為給付,案經訴外人日盛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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