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NCENTALLOUYSIUSPRAVITAMAHOSAN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NCENTALLOUYSIUSPRAVITAMAHOSANA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處事,卻因故
毆傷告訴人,情緒控管失當,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事出有因之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現已離境,暨被告係外籍來台就學、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