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貫裕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10萬元現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足認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