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巷口建案接待中心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 張福裕 所有冷氣室外機電線2條,惟未及放置在隨身攜帶側背包前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榮崇自白。
㈡被害人張福裕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案老虎鉗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