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7、3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1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二、㈥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等旨,復於其理由欄二、㈦內詳敘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之旨,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說明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所為刑之量定分別為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8部分)或酌加1月之極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部分),均屬從輕,而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亦屬寬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之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調解筆錄),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均為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情形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委無足採,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