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政民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約束,未能尊
重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A女之信賴,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