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宗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賠償告訴人 曾上能柯淑美 (下稱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曾上能、 柯妃美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使被害人 周文彥 (下稱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承受精神上之至鉅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 (見111偵14803卷第21、23頁),另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仍多次嘗試與告訴人等協調,並先行支付30萬元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此經告訴人柯妃美 陳明 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91頁),足見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且告訴人等已循民事途徑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兼衡本案依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固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至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復已支付告訴人等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作為前揭量刑審酌事由,本院經通盤考量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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