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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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峰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引道往五股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五路機車引道11247號燈桿處,適前方道路為右彎彎道,潘榮峰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嗣被告發現該引道前方係彎道時,已然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因急煞倒地向前滑行,碰撞正於該處施工而站立轉彎處護欄旁之告訴人 黃聖堤 ,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踝挫傷合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榮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聖堤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