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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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祖興(已歿)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何人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763號),被告嗣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茲因被告死亡,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祖興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集合住宅1樓公共樓梯間門口處,明知門外即為巷道,且自己已將該處大門敞開,該門口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場所,亦明知其男性生殖器官暴露在褲襠外,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在該門口處撫弄、暴露其男性生殖器官,且其頭臉不時探出門口,雖察知已有行人即告訴人李○○(年籍詳卷)下車步入巷中,正要走到該集合住宅門口處,竟仍刻意站立該處等待,任令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予人觀覽,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行至門口處看到後驚嚇跑離該處,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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