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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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7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01年4月1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往西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世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 楊木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木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及臀部挫傷、唇、手、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與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世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木榮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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