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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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3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在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提審狀之提審聲明欄中記載「請命高檢署為受領提審票機關,持提審票至 石素蘭 新店住處,拘提至法院聽審,特聲請提審。提審後,由高檢署續押偵訊」等語,惟依聲請人書狀所述「...至新店住處壓按門鈴,找女兒,石素蘭拒絕開門為事實,報『 彭如珮 失蹤後』...,103年7月23日報失蹤,始於新店青潭派出所見到面,兒女與告訴人關係被拘禁,係婚姻期間石素蘭開始妨礙自由,後續妨礙自由狀態續行...」、「...此石素蘭未遭機關羈押機關至特定地點與積極遭羈押至特定地點,係同一法理,在論理法則下,石素蘭妨害自由雖未遭機關羈押...」、「告訴人處於被『押』狀態,...,係先遭石素蘭所『押』狀態,其後檢察機關未辦石素蘭妨害自由,即令告訴人受自由侵害,即石素蘭妨害自由狀態續行」等語,則可知「石素蘭」或「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等人實際上均無遭受法院以外之任何行政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顯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另遭石素蘭妨害自由等情節,與提審制度並無關係,聲請人應另依法律規定循求適法之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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