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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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平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告訴人 林紫淇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紫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Colles氏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