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26號聲請人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鉅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吳蘋青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公司遷移不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鉅基工程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該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為送達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另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為該文件之送達,則係因招領逾期始遭退回,有其所提出函文、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縱使無法將上開文件合法送達至相對人公司主營業處所,仍須有將之送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卻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結果,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信封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尚難認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只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之,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所指情形已屬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不能送達之情形,其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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