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93年度緩字第2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後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第三人 劉純增 所有等語;而第三人劉純增律師亦曾具狀向本院表明: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係因被告曾為該事件之複代理人,故卷宗在被告之持有中,惟於結案後被告並未返還該卷宗,故請求予以發還等情,此有劉純增所具名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聲字第1703號卷第9頁、第10頁),從而,尚難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卷所
附92年度藍保管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晴光商圈築夢計劃全│一件││││卷│││├──┼─────────┼─────┼────┤│二│被繼承人 王友仁 保險│一件││││理賠(卷宗)│││├──┼─────────┼─────┼────┤│三│臺北廣場違反建築法│一件││││專卷│││├──┼─────────┼─────┼────┤│四│京錡地目、建地變更│一件││││卷│││├──┼─────────┼─────┼────┤│五│凱吉建設│一件││├──┼─────────┼─────┼────┤│六│綠大地住戶管理費催│一件││││收卷│││├──┼─────────┼─────┼────┤│七│工作日誌(20-1~│一件││││20-7)│││├──┼─────────┼─────┼────┤│八│金匯生有限公司民事│一件││││假扣押等相關資料│││├──┼─────────┼─────┼────┤│九│ 沈秀惠 假扣押等相關│一件││││資料│││├──┼─────────┼─────┼────┤│十│ 李麗香 非訟事件等相│一件││││關資料│││├──┼─────────┼─────┼────┤│十一│松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一件││││保金相關資料│││├──┼─────────┼─────┼────┤│十二│電腦主機│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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