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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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街1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1月4日執畢出獄。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信東里17鄰中正新村35號前,著手強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竊盜時,適為甲○○外出倒垃圾而發現上情。乙○○仍主動向甲○○表示,是自己的車輛,只是暫停一下,馬上就會開走云云。嗣經甲○○返回住處報警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因而未遂,並致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把手毀損而不堪用。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於警察局偵訊時坦承竊盜,於偵查中承認用力拉汽車之把手無誤,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精神看起來正常,被偷竊的車輛停在家門口,因看到被告在開車們,被告主動告知該車是他的車輛,借停一下,就會開走,所以知道是小偷,報警處理明確。
(二)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四)現場指贓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毀損左後車門把手部分,應為其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86確定,甫於民國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徒手強扳車門致使把手毀損不堪使用、於偵查中裝瘋賣傻,犯後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