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12406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
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市○○道○段,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轉市○○道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當地車流量大,於處理員警到場前,即將車輛位置劃線後將車輛移置路旁,受處分人車輛由八德路駛入基隆路外側車道,再由基隆路駛入市○○道,均依法規行駛,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可堪認定。
(二)本件處理員警係事故發生、車輛移置後始到場,事後再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分析肇事原因而為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 呂錫嘉 證述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2254000號函在卷可憑,則員警事後開單舉發,並未親見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
(三)丙○○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在最右邊車道,事故發生位置係在現場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再後面一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當庭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47頁)指出實際擦撞位置,則依證人丙○○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位置並非正確。再證人丙○○證稱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於擦撞前係行駛於何車道一情明確(本院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證稱:「(在做訪談紀錄時,是依據受處分人所說他在第二、第三車道行駛而紀錄?)是。(有無其他佐證可以認定受處分人在轉入市○○道之前,他並沒有在最外車道行駛?)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除受處分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由基隆路北向南第二及第三車道之間行駛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再依證人丙○○所指車輛擦撞地點及卷附現場照片,受處分人與丙○○之車輛擦撞處並未劃設車道線,不能認定受處分人確於第二、第三車道間行駛。是本件證據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亦未能證明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而肇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處罰鍰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4點,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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