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正式與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次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2日於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62,721元(本金部分為258,122元)未清償。
(二)被告並於94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38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4.8%計算,分五十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7,431元(其中292,223元為本金)未清償。
(三)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帳款共餘560,15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62,7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97,431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1、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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