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適用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未予聲請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惟刑案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二、詎甲○○猶未知悛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1日上午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2月15日上午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其先後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15日上午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伊於95年11月底得知患有肺結核即長期在大千醫院就診,伊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其間並有服用肝藥及西藥房之成藥,伊並未到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住處或可能接觸到毒品之場所,不知為何採尿送驗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516ng/ml、1320ng/ml,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甚多,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2-3頁、96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第2-3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稱偽陽性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屏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反應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㈠字第85114952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被告上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㈡被告雖自95年11月2日起,即因罹患肺結核而持續在大千綜
合醫院就診治療,其間於96年1月22日至96年1月26日並住院治療,有服用醫師所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處方簽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10-21頁),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資料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經服用後,其所排放之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4日管檢字第0920004419號函說明,經查驗登記核可之感冒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查來文所附處方簽影本所示藥物,為治療肺結核及慢性支氣管炎等用藥,上揭藥物成分目前尚未發現可導致尿液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0960001352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上開其所服用之藥品所造成,應無疑義。
㈢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師 陳信如 所出具
之文件,表示被告於96年1月10日門診及96年1月20日住院時所服用之Finska-LP(柔他益膜衣錠:治療過敏)之用藥含有pseudophedrine之成分,很可能會引起安非他命檢驗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惟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均係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依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㈠字第85114952號函之意旨,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即無產生所謂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舉之前開文件顯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釋明確。據上,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1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予強制戒治即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歷
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施用毒品仍屬危害己身之犯罪,認量處各有期徒刑7月,以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
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